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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决的角度看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保护

孙久云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0-09-18

从判决的角度看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保护


文 | 孙久云 千慧律师事务所


“乐队名称”、“商品化权”两关键词于知产宝平台进行案例检索,所得共三个相关案例,一是“BEATLES”乐队案,该案一审立案年度为2013年,裁判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二审立案年度为2015年,裁判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二是“LED ZEPPLIN”乐队案,该案一审立案年度为2014年,裁判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二审立案年度为2017年,裁判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三是“羽泉”乐队案,该案立案年度为2016年,裁判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


上述案例,从时间的角度来看,这类案件的一审时间基本维持在1年半左右,二审时间基本是半年;从裁判理由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商评委还是法院都经历了从无法可依、不支持商品化权到依据现有法律条款、支持商品化权的弹性司法过程,并最终在已有的法律体系框架下合法裁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变通性。但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三个案例在细节上或裁判理由上又存在一定差异和值得学习借鉴的地方。


“BEATLES”乐队名称纠纷案


商评委认为乐队名称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其可以作为一种法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有资格提出保护的主体亦应是乐队本身或得到特别授权的人,而苹果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披头士乐队的授权,因此第4375006号“TEAMBEATLES添.甲虫”商标(被异议商标,目前已被无效)的注册并未侵犯其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苹果有限公司对商评委的上述裁定不服遂于2013年提起了诉讼,一审中苹果有限公司主张其为THEBEATLES乐队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该乐队名称THEBEATLES享有商品化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乐队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可见,乐队名称若非法定权利,难以名正言顺,即使可以被保护也必须有适合的权利主体来主张,非法定权利的乐队名称保护条款局限于商标法的“在先权利”条款,“商品化权”非法定权利,其寻求保护的条款依然是《商标法》的在先权利保护。


一审判决(2013 一中知行初字第1493号)认为,知名乐队名称作为一种拟制的称谓,与该乐队的表演者、作品、个性化表演、公众认可程度联系紧密,从而产生了清晰明确的指向,具有较强的号召力。并且这种号召力的大小与乐队及其成员的个性化言行风格、作品传播、媒体报道、粉丝数量等因素所承载的知名度强弱密切相关。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随的号召力能够直接吸引潜在的商业消费群体,增加销量,产生更多的商业机会,本身就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上述潜在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就是该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苹果公司主张的“BEATLES”知名乐队“商品化权”虽非法定权利,但存在着实质的权益内容,称为“商品化权益”更为贴切。况且,乐队名称知名度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来源于乐队长期音乐创作的智慧投入以及广告宣传等财产投入,理应得到尊重。他人耕种,不得已收。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因此,知名乐队的名称所附随的商品化权益既有实质权益内容,又属劳动所得。如果仅因不落入现行法定权利类型就逐于法外之地不加保护,放任他人滥用,显属与立法本意相悖。


可见,商评化权虽非法定权利,但若已经衍生了较高的商业价值,作为“商品化权益”这种“民事权益”,依然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 “BEATLES”与“TheBEATLES”乐队已经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BEATLES”作为商标使用蕴含了商业价值,带来商业机会,已经衍生出商品化权益,属于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苹果公司系“BEATLES”商品化权益的合法权利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该乐队的英文名“BEATLES”,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应当纳入商品化权益所覆盖的衍生商品范围。被异议商标还包括与乐队中文名称主要识别部分“甲壳虫”相近的“甲虫”,容易导致相关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与苹果公司或甲壳虫乐队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钱包、背包等商品上挤占了苹果公司对“BEATLES”在衍生商品上享有的商业机会,稀释了其商业价值,损害了苹果公司依法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可见,乐队名称若以商品化权益被保护,就必须建立极高的知名度,产生较高的商业价值,而且这种商品化权益所覆盖的衍生商品要包含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诉争商标的核定商品。


后商评委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5年提起了上诉,2015年12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法院认为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2001年《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2001年《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给予保护。2001年《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可见,二审法院的判决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不仅明确了权利保护的顺序,而且进一步扩大了“商品化权益”的可保护范围,体现了司法对于“民事权益”的尊重与加大保护。


“LED ZEPPLIN”乐队名称纠纷案


商评委认为乐队名称性质上属于服务商标,乐队名称权非法定在先权利,第8631875号“LED ZEPPLIN”商标(被异议商标,目前已经被无效)未侵犯超宣磁带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超宣磁带有限公司对商评委的上述裁定不服遂于2014年提起了诉讼,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而且主张第三人具有抢注多个名人姓名及社团名称的抢注恶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第四十一条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庭审中超宣磁带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品化权”、“名称权”、“著作权”。


一审(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802号)法院认为超宣磁带有限公司主张的商品化权并非法定的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并未明确指出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化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故法院并未支持“商品化权”保护请求。其次,法院认为超宣磁带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LED ZEPPLIN"乐队名称使用在衬衣、服装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及"LED ZEPPLIN"乐队名称在上述行业领域中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支持“名称权”的保护请求。


可见,“商品化权”若要得到法律支持不仅要正名,更要明确其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这与“BEATLES”案的裁判明显不同。另外,即使是主张“名称权”,也需证明该乐队名称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产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这一点也与“BEATLES”案的裁判亦明显不同。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除被异议商标外,第三人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10余个涉及乐队名称、名人姓名、著名社团名称作为商标标识的商标,且未做出合理解释,第三人作为具有强烈的商标意识的市场主体,其对于上述乐队名称、名人姓名、著名社团名称应当是知晓的,第三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其行为会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不予注册。


后商评委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7年提起了上诉,2017年9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二审(2017京行终77号)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以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进行了裁判。


“羽泉”乐队名称纠纷案


商评委认为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羽泉为国内音乐组合的名称,非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故不支持诉争商标(第12227742号羽泉yuquan商标

)的注册损害了羽泉的姓名权的主张。但是“羽泉”为国内知名音乐组合的名称,羽泉与陈羽凡、胡海泉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羽泉非固定搭配词组,诉争商标羽泉yuquan与羽泉组合名称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同,难谓巧合,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羽泉组合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可见,乐队名称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故无法得到姓名权的保护,但不妨碍权利人以“在先权益”寻求救济。


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对商评委的上述裁定不服遂于2016年提起了诉讼,其主张第三人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提起商标宣告无效的适格主体,并未获得陈羽凡、胡海泉的授权;其次,“羽泉”组合与陈羽凡、胡海泉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未侵害“羽泉”组合的姓名权。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不侵害“羽泉”组合的姓名权,又以诉争商标侵害“羽泉”组合的“在先权益”为由,裁定诉争商标无效。在先权利是指依法产生的权利,但在先权益的范畴远大于在先权利,除包括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外,还包括法律未明确设定保护要件但确需保护的法益。被诉裁定以侵害在先权益为由,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三,诉争商标并非指“羽泉”组合,而是有合法且符合常理的来源。因其女儿姓名含“羽”,一家为泉城济南人,故以女儿的名“羽”及“泉城”的“泉”字组成“羽泉”并成功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有合理的依据,并非“羽泉”组合。


诉讼中商评委认为鉴于羽泉组合的独创性及较高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核定服务为与相关公众关系密切的第43类餐饮类服务,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则认为羽泉组合对该艺名享有姓名权。经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损害羽泉组合的姓名权和“羽泉”商业利益应归为“羽泉”所有,并未明确提出“商品化权益”或者“商品化权”。


最终(2016)京73行初6529号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巨匠文化公司公司在委托元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事宜时并未获得授权,但其在元合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前已经获得了陈羽凡、胡海泉二人的授权,且陈羽凡、胡海泉对元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事宜亦未表示反对,故,巨匠文化公司获得了陈羽凡、胡海泉的授权,其就诉争商标具有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类型,也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知名乐队名称可以作为民事权益的载体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保护,且知名乐队名称作为民事权益的载体予以保护早已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羽泉”乐队名称由陈羽凡、胡海泉命名,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羽泉”乐队与陈羽凡、胡海泉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由汉字“羽泉”及其拼音“YUQUAN”组成,完整包含了“羽泉”乐队的名称。


“羽泉”乐队影响力覆盖的群体亦延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等服务的消费群体。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获得了“羽泉”乐队的授权或者与“羽泉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陈羽凡、胡海泉对“羽泉”乐队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所提诉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的观点,法院则认为其主张尚不足以对抗“羽泉”乐队所代表的商品化权益而未被支持。


可见,法院的判决并未纠结诉争商标是否侵犯了羽泉组合的姓名权,而是将知名乐队名称归为“民事权益”, 参考和运用在先判例,结合商品化权益的构成要件,分析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羽泉”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且在北京巨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明确提出“商品化权益”或者“商品化权”的情况下也未对商品化权的权利边界和权利内容进行要求和限定,这一点与"LED ZEPPLIN"乐队名称纠纷案明显不同。


小结


以上三个案例在裁判的法律依据上都是依据《商标法》的在先权利条款,但三个案例中商评委及法院在各个阶段对于在先权利、在先权益、商品化权、商品化权益、名称权、姓名权的态度却大有不同,商评委的态度是从不支持乐队名称的在先权利到支持了乐队名称的在先权益,除"LED ZEPPLIN"乐队名称纠纷案外法院的态度则是从“商品化权益”的角度运用商标法“在先权利”条款给予了乐队名称保护。自2013年到2017年之间,法院虽支持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但是也对商品化权的权利边界和权利内容提出了要求,尤其是"LED ZEPPLIN"乐队名称纠纷案中,明显不同于“BEATLES”乐队案和“羽泉”乐队案,这一点也给权利人的维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益维权过程中,权利人不仅要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保护其知名的乐队名称不被抢注,更要懂得如何搜集证据并合法适当的表达诉求,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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